主旨:有關公務人員受行政懲處後,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(以下簡稱公懲會)就同一事件作成懲戒處分,權責機關是否須註銷原行政懲處疑義一案,請 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11 月 21 日總處培字第 10300541661 號函轉銓敘部 103 年 11 月 10 日部銓四字第 1033872417 號書函辦理,並檢附銓敘部書函影本 1 份。
二、旨揭疑義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轉准銓敘部前開書函復略以,依「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」第 6 條規定及該部歷來函釋,懲處處分與懲戒處分競合,於公懲會對同一違失行為作成懲戒處分之實體議決後,懲處處分失其效力,既為法規明定當然失其效力,自無待權責機關再行註銷使原行政懲處失其效力;惟為維護人事資料完整,仍宜於人事資料中詳實註記。
三、另基於人事服務之目的,必要時,權責機關得將原懲處處分失效之事實,通知當事人知悉。